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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驾驶汽车致害的侵权法律规制研究
作者:朱仕杰 加工时间:2019-06-19 信息来源:华中师范大学
关键词:人工智能;;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
摘 要:随着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已经率先研发了自动驾驶汽车并出台了相应的政策法规,而我国仅有北京和上海出台了有关自动驾驶汽车路测的指导意见。随着科技的发展,自动驾驶汽车也将逐步融入我国民众的日常生活,但就我国目前的侵权法来看,其现行规定难以与上述趋势相适应,必将导致自动驾驶汽车致害行为的规制无法可依。是故,本文拟从自动驾驶汽车的界定入手,分析其对我国侵权法的挑战,并考察国外关于自动驾驶汽车致害的侵权法规制,提出我国关于自动驾驶汽车致害的侵权法完善途径。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自动驾驶汽车的界定。本文分析了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并借鉴了北京以及上海等地自动驾驶汽车路测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界定,认为自动驾驶汽车应当被定义为一种基于算法产生的,由汽车机械硬件系统和自动驾驶系统软件系统结合而成的为实现人类特定驾驶目的的人工智能,主要包括有条件自动化、高度自动化、完全自动化三类。第二部分是自动驾驶汽车致害对我国侵权法的挑战。本文对我国现行的关于自动驾驶汽车的专门性规定以及我国侵权法关于自动驾驶汽车致害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研究,认为我国自动驾驶汽车致害的侵权法规制存在以下不足:自动驾驶汽车的主体资格难以认可、违法加害行为难以定性、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过错侵权责任难以适用。第三部分是国外自动驾驶汽车致害的侵权法规制之考察。本文对美国、德国以及日本与自动驾驶汽车侵权相关的立法进行了比较考察,认为美国和日本的规定较为笼统,德国的规定相对而言详细且具有实际操作性。我国自动驾驶汽车的立法需要立法者注重对自动驾驶情形下驾驶员和智能汽车的协同工作的权利与责任划分做出合理的规定。第四部分是自动驾驶汽车致害的侵权法完善。本文首先将机器人三大定律原则以及技术中立原则确定为自动驾驶汽车致害的侵权法规制原则。其次将自动驾驶汽车致害的主体分为为自动驾驶汽车车主、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自动驾驶汽车销售者。最后本文对有条件自动化、高度自动化以及完全自动化三种情形下不同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进行了探讨。
内 容:原文可通过湖北省科技信息共享服务平台(http://www.hbstl.org.cn)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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