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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就发布试点创新企业上市交易配套业务规则答记者问

加工时间:2018-06-19 信息来源:股市分析
关键词:深交所;创新企业;上市交易;配套业务规则;
摘 要:
内 容:

  1.试点创新企业在深交所上市交易,主要适用哪些业务规则?

  答:试点创新企业在深交所上市交易,涉及境内创新公司、尚未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和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三类主体,以及股票、存托凭证两类证券品种。为了便于市场主体理解和执行,《实施办法》对规则适用作出了如下具体安排。

  第一,《实施办法》优先适用。《实施办法》定位于深交所基本业务规则,集中、系统地规定了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的差异化安排和特殊事项,优先于现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统称《上市规则》)和《交易规则》适用。

  第二,《上市规则》和《交易规则》原则上“兜底"适用。三类主体股票或存托凭证的上市交易,除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存托凭证的上市及信息披露另有特殊安排外,对于《实施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事项,均按照《上市规则》《交易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存托凭证的上市及信息披露仅适用《实施办法》。考虑到相较于其他两类主体,发行存托凭证的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的特殊性较强,现有股票及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监管规则难以直接适用,《实施办法》结合境外上市地监管水平和存托凭证发行交易基本制度,对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存托凭证的上市和信息披露事宜作出了全面规范,不再“兜底"适用《上市规则》。

  2.针对试点创新企业包含境内创新公司、尚未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和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三类不同主体,《实施办法》在监管安排上有何考虑?

  答:《实施办法》对不同主体下的不同产品实施针对性的差异化监管安排。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上市要求。由于境内创新公司与境内其他上市公司并无实质性差异,故其上市条件、上市申请文件和披露事项均按A股执行,但根据创新业务特点增加了针对其特殊风险的补充规定。而红筹公司境内发行股票则执行现行境内股票上市条件,红筹公司境内存托凭证上市则设置了单独上市条件。同时,针对具有投票权差异安排的红筹公司,从特别投票权股东资格、持股比例、永久或临时恢复普通表决权情形等方面作出了特别要求。

  二是公司治理。根据《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红筹公司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可适用公司注册地公司法等,不要求改变其原有的治理机制与决策程序,同时对董事履职调整了适用安排。

  三是信息披露。持续信息披露在原则遵守现行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上,针对不同试点主体作出适应性调整。如充分考虑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面临监管差异和转换成本,对其定期报告、业绩预告、重大交易、关联交易等事项的披露标准与时点作出适应性调整。为充分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特别强化了风险揭示要求。

  四是退市安排。与上市安排相对应,境内创新公司股票的退市要求,适用境内法律和《上市规则》的规定,但针对未盈利和未弥补亏损的创新企业,明确上市后触发相关退市情形的会计年度从公司股票上市后首个完整会计年度起算。针对存托凭证特殊机制,排除了社会公众持股比例和一定期间内累计成交量等不适应性指标,特别强化了存托凭证终止上市后的投资者保护要求。

  3.试点创新企业申请在深交所上市应当满足哪些条件?

  答:《实施办法》根据试点创新企业发行的不同证券品种,分别设置了上市条件。

  试点创新企业申请股票在本所上市的,应当符合本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

  红筹公司申请存托凭证在本所上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本次公开发行的存托凭证不少于1亿份或上市时本次公开发行的存托凭证市值不低于50亿元;二是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具有投票权差异安排的红筹公司申请其股票、存托凭证上市的,还应当符合本所对于投票权差异安排的特别规定。

  4.针对尚未盈利或存在未弥补亏损的试点创新企业,深交所一线监管有何特殊安排?

  答:允许尚未盈利或存在未弥补亏损的试点创新企业上市,是落实《若干意见》的必然要求,有利于提高资本市场包容性,更好支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考虑到这类企业存在盈利不确定性高、投资回报周期长等潜在风险,《实施办法》从以下方面强化一线监管,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是强化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试点创新企业应在年报披露尚未盈利或存在未弥补亏损的情况,及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充分揭示无法盈利、无法进行利润分配的风险。

  二是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的股份减持约束。《实施办法》要求尚未盈利的境内创新公司、发行股票的红筹公司、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未上市红筹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实现盈利前不得减持上市前持有的股票。

  5.对具有投票权差异安排的红筹公司,《实施办法》从哪些方面强化监管?

  答:《实施办法》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充分借鉴成熟市场经验,对具有投票权差异安排的红筹公司提出了细化要求。

  一是对特别投票权股东的职务及资历贡献作出规定,并要求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合计应当达到公司全部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10%以上。

  二是规定了特别投票权、普通投票权相关比例限制。每份特别投票权股份的投票权数量不得超过每份普通投票权股份的投票权数量的20倍;上市后,除配股、转增股本及章程规定情形外,不得在境内外发行特别投票权股份、不得提高特别投票权比例;普通投票权比重不得低于10%,且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等。

  三是明确特别投票权股份特定情形下需1:1转换为普通投票权股份。相关情形包括:不再符合相关股东资格、丧失履职能力、身故、向他人转让股份、委托他人行使投票权、控制权发生变更等。

  四是明确不适用特别投票权表决机制的特殊事项。明确在对公司章程作出实质修改、改变类别股份权利,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行使表决权时,特别投票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投票权股份相同。

  五是明确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的调整适用。《实施办法》针对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的投票权差异安排,预留了可调整适用的空间,以尊重公司既往实践,充分维护公司治理结构与生产经营的稳定性。但是,《实施办法》亦强化了此类调整适用的监管安排,要求企业需充分说明具体差异情况、调整适用原因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要求的对应措施。

  六是就滥用特别投票权作出限制。明确特别投票权股东不得滥用特别投票权,不得损害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本所可以要求予以改正。

  6.对具有VIE架构的红筹公司,《实施办法》从哪些方面强化监管?

  答:《实施办法》将在以下方面加强监管。

  一是红筹公司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所带来的风险事项和公司治理等信息,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二是红筹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在报告期内的实施和变化情况,以及该等安排下保护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有关措施的实施情况。

  三是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出现重大变化或者调整,可能对公司股票、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7.当红筹公司的注册地法律和境外上市地规定与境内规定不一致或有冲突时,如何处理?

  答:为更好地支持创新企业境内发行上市,《实施办法》针对红筹公司可能面临的规则冲突问题,预留了调整适用空间。当红筹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本所相关规定可能导致其难以符合公司注册地、境外上市地有关规定时,可以向本所申请调整适用,但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

  另外,《实施办法》针对红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运作模式的差异,也作出相应安排。重大事项内部决策方面,除另有规定外,对于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和关联交易等事项,红筹公司可以按照其已披露的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内部审议程序。董事会、独立董事履职方面,红筹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可以根据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境外上市地规则或实践中普遍认同的标准履行职责或发表意见,红筹公司说明原因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即可。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及其董监高人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作出声明或者承诺的,在不改变实质内容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境外上市地规则或实践中普遍认同的标准对相关表述作出适当调整。

  8.尚未在境外上市的红筹公司在深交所上市,其信息披露有何特殊要求?

  答:尚未在境外上市的红筹公司除遵守创新企业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和境内创新企业相关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是具有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该等安排在报告期内的实施和变化情况,以及该等安排下保护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有关措施的实施情况。相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还要履行临时披露义务。

  二是对于特定境外事项,如拟在境外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拟在境外上市、境外注册地法律发生重大变化等,要求及时履行临时披露义务。

  三是发行存托凭证的尚未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还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存托凭证相关内容。

  9.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在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披露方面有何特别安排?

  答: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既具有创新企业和红筹公司的一般特点,也具有多地上市合规成本较高的特殊性。因此信息披露方面,既要求其遵守《实施办法》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创新公司和尚未在境外上市的红筹公司的部分规定,也充分考虑其特殊性,作出差异化监管安排。

  定期报告方面,要求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按照《持续监管实施办法》的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另外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实施办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业务与技术信息、特定经营风险,第四章第三节规定的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或类似安排,发行存托凭证的还应当披露存托凭证相关事项等。

  临时报告方面,未强制要求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业绩预告。考虑到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的董事会往往在交易初期就审议相关事项,而所筹划事项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误导投资者,因此要求公司在做好保密工作且信息未泄露的情况下,最迟可以在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文件或确定交易能够达成时,披露重大事项,以兼顾公司业务开展需要和信息披露要求。

  10.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在重大交易的信息披露上有何特殊要求?

  答:重大交易是信息披露的重要关注事项,与公司的经营运作密切相关,现行关于重大交易的规定从性质和金额两方面着手,对日常购销活动之外的主要交易类活动规定量化披露标准,避免了信息披露的随意性。《实施办法》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的特点对披露要求作出针对性调整,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是精简重大交易类别。《股票上市规则》列举了十类应披露的交易事项。考虑到境外上市地对交易有不同规定,结合试点创新企业的经营特点,本所在《股票上市规则》的基础上提炼出七大交易类别,对其他交易作概括性描述,以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

  二是优化重大交易披露标准。《股票上市规则》以“总资产、净资产、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为核心要素构建了一套量化指标。考虑到部分境外市场较少采取量化指标,创新企业利润波动较大,部分尚未实现盈利,因此删去净利润指标,并调整营业收入的阈值,以匹配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的特点。

  11.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在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上有何特殊要求?

  答:为防范利益输送,现行关联交易监管要求严于非关联的重大交易。考虑到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受到境内外上市地交易所的监管和投资者的监督,具备较为规范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本所在关联交易方面对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作出如下要求。

  一是提高关联交易披露标准。考虑到境外已上市红筹公司发行市值要求较高,境外市场合规表现良好,因此,适度调整关联交易披露指标,提高量化标准,以合理平衡其信息披露成本。

  二是扩大公允定价的关联交易披露自由权。对于根据政府指导价、公开市场价格、公开招标或拍卖等方式定价的关联交易,由于交易公允、很难存在利益输送,本所要求已在境外上市的红筹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汇总披露。

  12.试点创新企业的退市制度是否与现有标准一致,有无特殊安排?

  答:《实施办法》对试点创新企业股票的退市事宜,基本沿用现行A股退市制度安排。但是,考虑试点创新企业的发行上市条件中,取消了盈利和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的要求,《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是否触发退市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情形时,相关会计年度从公司股票上市后首个完整会计年度起算。

  对于试点创新企业存托凭证的退市事宜,由于整体试点安排原则上适用上市公司监管安排,因此,《实施办法》明确存托凭证退市事宜亦原则上适用《上市规则》规定,以及《实施办法》关于股票退市事宜安排中的财务指标计算方法。《实施办法》剔除了现行A股退市规则中涉及社会公众持股比例和一定期间内累计股票成交量等明显不适用存托凭证的指标。

  考虑到对试点创新企业的退市监管总体上缺乏经验,需要结合市场实践不断探索、完善,《实施办法》为试点创新企业退市规则的及时调整完善预留了空间。后续本所将在试点开展后,及时总结实践经验,视情况考虑进一步优化完善有关退市规则。

  13.与发行股票相比,红筹公司公开发行的存托凭证在持续信息披露方面有何特殊要求?

  答:存托凭证是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实施办法》除明确存托凭证原则上适用股票上市后的持续信息披露要求,还基于存托凭证基础制度的特殊性,提出了如下信息披露要求。

  一是在定期报告方面,要求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红筹公司应当披露存托、托管相关安排,报告期末前十名境内存托凭证持有人等相关信息。

  二是在临时报告方面,要求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红筹公司应当披露存托人、托管人变化,存托的基础财产发生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其他权属变化,存托协议或托管协议重大修改,转换比例发生变动等。

  三是在投资者权利行使方面,要求存托人应当合理安排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行使的时间和方式,保障其有足够时间和便利条件行使相应权利,并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及时披露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行使的时间、方式、具体要求和权利行使结果。同时,对红筹公司、存托人提供了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征集存托凭证持有人投票意愿。

  14.投资者在申购存托凭证时要注意哪些事项?

  答: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存托凭证网上网下发行将参照A股,本所相应对《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网下发行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投资者申购存托凭证需注意以下事项。一是投资者持有的非限售存托凭证市值纳入其持有的市值计算范围;二是存托凭证申购单位为100份或其整数倍,具体由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并事先披露;三是参与存托凭证网上申购应符合有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四是存托凭证与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等适用一致的网上申购黑名单制度。

  15.《实施办法》在投资者保护方面有什么专门安排?

  答:《实施办法》始终坚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结合试点创新企业特点,着重从信息披露、投票权差异安排、相关方股份减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律管理及监管协作等方面,切实做好投资者保护的制度安排。

  一是有针对性地强化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要求存在特定经营风险的试点创新企业,以及具有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红筹公司,充分、详细地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事项和公司治理等信息,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二是对具有投票权差异安排的红筹公司提出特别要求。规定了特别投票权股东资质和最高表决权比例限制;明确了普通投票权最低比例及股东大会提议和提案等基本权利;明确了特定情形下,特别投票权股份恢复为普通投票权股份的安排;强调了特别投票权股东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利用特别投票权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以及提高特别投票权比例的限制性规定。

  三是对试点创新企业相关方的股份减持作出限制。通过承诺等多种方式,督促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境内相关减持规定,保证公司上市后控制权相对稳定,强化其对投资者的责任意识。

  四是强化会员的客户适当性管理职责。要求会员向投资者充分提示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的交易风险,投资者须事先签署风险揭示书,方可参与网上发行申购及后续交易。

  五是明确自律管理及跨境监管协作相关安排。为了强化一线监管和市场风险管控,《实施办法》不仅规定了覆盖各类参与主体的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还明确了跨境监管协作安排,包括与境外上市地监管机构建立信息交换、联合调查、自律惩戒协助执行协作机制等,以期在中国证监会的领导下,进一步发挥跨境监管协作在共同打击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此外,对于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强调了存托人的忠实勤勉履职义务,明确了存托凭证终止上市时的持有人权益保障机制,并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为红筹公司、存托人征集持有人行权意愿提供便利。

  16.投资者参与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投资需要注意哪些特别风险?

  答:本所制定的《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特别提示了以下主要风险。

  一是试点创新企业的经营风险。试点创新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后,可能出现无法盈利、无法分配利润等情形,且创新企业普遍具有投入大、迭代快、风险高、易颠覆等特点,投资者需要关注其经营风险。

  二是红筹公司的特殊风险。红筹公司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境外上市地规则,且与境内上市公司在公司治理、规范运作、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可能具有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等特殊治理结构安排,投资者需要关注此类特殊风险。

  三是存托凭证的相关风险。存托凭证作为新证券品种,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行使方式等与境内A股有所差异,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影响。

  四是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的交易风险。如试点创新企业已在境外上市,投资者还需要关注境外市场价格波动影响、境内外市场交易机制差异等交易风险。

  17.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的交易机制、收费标准等是否与A股一致?

  答:试点创新企业股票交易机制适用本所《交易规则》以及其他业务规则关于股票交易的相关规定。相关收费按照现行标准收取。

  试点创新企业存托凭证交易在交易方式、申报类型、涨跌幅限制比例、成交价确定原则等方面,均与A股相关交易机制相同。存托凭证有别于A股的交易事项主要是计价单位为“每份存托凭证价格",交易单位为“份"。

  试点创新企业存托凭证的交易经手费,按照A股交易经手费的标准收取。存托凭证在本所的上市初费和年费,参照本所主板A股相关标准收取。其中,“总股本"按照试点创新企业在本所上市的存托凭证总份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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