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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私人标准规制的困境与出路
作者:徐西菲 加工时间:2019-03-21 信息来源:吉林大学
关键词:食品安全;;私人规制;;私人标准规制;;放松管制
摘 要:最近几年,由于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繁发生,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5年出台了被称为“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此法以专章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了规定,强调了政府制定标准的强制力,排除了行业协会标准。然而,私人标准规制有其突出优势,在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情形下,排他性规制方式能否最大化的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双重失灵之时,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引入私人标准规制是一良好契机。于食品安全私人标准规制而言,标准制定是其最早最主要的规制方式。所以,文章首先研究私人规制,继而概括私人标准规制的概念及特征等。私人规制是指私人主体为了实现某种私人利益而在某一行业设定的为内部成员所认可的规则,形成自我约束、自我惩罚的内部机制。这种规制可以实现政府管制所达不到的社会效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政府管制负担,实现社会公益。私人标准规制,则是指私人主体(包括企业、行业协会或其他非政府组织)通过制定行业、产品或服务的安全、质量标准,以实现生产过程、产品或服务安全或质量的目的。其次,梳理我国食品安全私人标准规制的规范体系,其制定主体包括企业和行业协会;分析企业标准和行业协会标准在我国的立法现状。最后,通过将补充性原则、合作原则、效率原则与我国食品安全私人标准规制相联系,为其提供法理基础。较政府管制,食品安全私人标准规制有不可比拟的优势,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若将其引入我国行政法,仍存在诸多困境。首先,我国传统行政法之“二元结构”不能为“政府——相对人——私人规制主体”之间形成的“三元关系”提供充足的理论供给;其次,私人标准本是因市场而生,我国的却是由政府自上而下推动生成,政府对其干预过多,私人标准处境尴尬;再次,我国立法欠缺对私人标准规制的地位、性质及职权等方面的界定,使得其法律地位不明确;最后,私人标准规制主体不独立,对内自治性堪忧,对外公信力不足,且自身存在规制失灵之风险。合法性是合理性的基础和前提。私人标准规制的合法性无法保证,因我国目前传统行政法未对私人标准规制提供法律框架。因此,要想推动私人标准规制在我国实行,就必须为其指明出路。首先,调整我国传统行政法的二元结构,明确法律关系主体和行为,为引入私人标准规制的三元结构提供法律框架和充足的知识供给;其次,政府要放松对私人标准规制组织的管制,使私人标准规制组织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和自主;再次,解释我国现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文,为其提供法律理论支撑;或修改我国目前法律制度,明确私人标准规制的性质、主体地位;最后,采取措施加强私人标准规制组织内部自律,引入反思型行政法理论,可对其实行自我规制的规制,以此引导和监督其在合法合理的界限内实现自治。
内 容:原文可通过湖北省科技信息共享服务平台(http://www.hbstl.org.cn)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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