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问题;;私人实施;;诉讼障碍
摘 要:食品安全问题的成因复杂,除了食品自身的安全风险之外,更多的是人为因素所带来的不安全风险。随着科技的进步,一方面降低了食品的自然风险,另一方面,也有一些不法生产经营主体利用各种日益繁多的食品添加剂,这也增大了安全隐患存在的可能性。保障食品安全是政府义不容辞的义务,也是食品安全问题所直接影响的每一个社会个体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之下,虽然政府的作为已经肃清了很多食品市场的安全问题,但由于政府监管的不完全性及市场主体的多样性,使得监管不到位问题依然存在,食品市场安全的目标追求依然未能实现。短期内完全改变行政监管部门的执法不足,杜绝所有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违法行为,是步履维艰的。因此我们需要整合社会资源,尤其是对私人实施资源的充分挖掘与发动,使私人主体的力量得以发挥出来。在当前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框架之内,通过私人主体的诉讼实施,将是促进食品安全目标实现的可行路径。而依然存在着的一些不利因素,有碍于私人主体积极性的发挥,极大阻碍了食品安全法的私人实施的开展。首先,《食品安全法》所具有的社会性与经济法属性,决定了其实施不仅仅是监管者主体的义务与权力,更是社会普通私人群体的权利与一份社会责任。政府与市场缺陷的显现,使得私人主体在法的实施中的作用受到关注并获得期待。私人主体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中的参与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途径,而以诉讼实施《食品安全法》是私人主体参与实施的基本方式。两种法律实施方式的基本目的都在于使法律按照预定的轨道平稳运行,最终使法的价值得以充分实现。其次,私人实施的主体范围,消费者不言而喻属于私人实施的基本单位。但是在诉讼中,法院对于消费者的认定,却有着不尽相同的操作方法。除了消费者这类主体之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能否作为私人实施的主体地位,目前还处于模棱两可的尴尬局面,但其所具备的私人实施的能动性却是毋庸置疑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应用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食品安全方面的维权进程中的路障,不仅仅在于该种类型的损害可提起诉讼的适法性难题,还在于哪些人或者群体可为这一代表人的不确定。鉴于以上原因,明确私人实施的主体范围可谓势在必行。消费者的资格适用范围应该得到实际的扩充,以便于私人主体在诉讼中作用发挥。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在诉讼中的权益来源,不仅在于其对于自身市场经营权益的捍卫,也在于其对社会食品安全所首当其冲的社会责任。其以私人实施主体来促进《食品安全法》的实施,是权利更是责任。而扩大代表人诉讼的包容范围,则更多的是对于群体性食品安全问题的便利解决的考量,来使更多的消费者权益得到便捷而足够的保障。最后,私人主体在实施法律中的实现方式主要是诉讼参与,但在私人主体参与过程中,获取证据难、维权成本高,再加上赔偿激励不足、胜诉期待利益低等,很难使其利用诉讼途径有效实现利益补偿。在强调私人主体社会性的同时,也必须关注其与生俱来的逐利性,即在私人主体做出诉诸法律手段解决问题之前,会不由自主地进行利益权衡,来最终决定是否执行。通过理顺信息传递机制,以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减轻消费者及食品企业请求损害赔偿时的举证责任,并依赖社会组织给予其相应援助,以降低私人实施的法律成本;完善赔偿激励机制,支持损害结果的可能性作为支持消费者或食品企业诉求的要件,通过这些途径的完善,使私人主体能够并愿意为《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出力。使私人主体成为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一极,与公共实施主体共同作为,以使食品安全法的价值在良好的实施中得以最大化体现,使社会食品安全的美好愿景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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