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淫秽物品;;网络传播;;主体责任;;司法认定
摘 要:近些年来,通过手机、网站等方式进行淫秽物品传播的行为越来越多,不仅使网络空间环境恶化,更是冲击了我国善良、淳朴的传统文化。不同于传统的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网络使得本罪的传播突破了地域的限制,危害性更为严重。网络的发展使得犯罪分子在传统作案的基础上,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污染了网络空间。然而,我国对网络环境下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规制还不够准确、系统,在司法实践中多以两高在2004年和201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是由于网络的无地域性、传播速度快等特性,使得刑法中对传统淫秽物品罪的规制无法满足其复杂性,这两个解释对部分实际问题也无能为力。“淫秽电子信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淫秽物品,并限定了本罪的传播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平台提供者的义务不同,分别承担事后删除、事前审核、事中监督的义务,但并不是一一对应的,三者之间也有交叉现象,所以义务也不是独立存在的;本罪在司法认定时,主要从犯罪主体、犯罪形态、管辖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不同于传统类型的传播淫秽物品罪,因此,解决此类问题就需要明确本罪的司法认定标准,或对原有标准进行修改或重新认定。在具体认定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较为完善的立法,当然也应该认清本罪在我国的实际情况,以此来分析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实际问题和应然走向,以期能更好的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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